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馮叡彣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意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
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共計25萬元,約定於1
10年5月20日還款,被告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交付原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貸證明
、借貸契約書及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