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9,958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9,6
24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9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
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28萬9,958元,及其中26萬9,624元自113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 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