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4年度,47號
PDEV,114,斗小,4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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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巫文和
訴訟代理人 巫宜臻
詹貽
被 告 洪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帶領人員持刀砍伐原告母
親種植三十餘年,現為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
號住所旁之七里香10棵、桑樹1棵(以下合稱系爭樹木),
致系爭樹木多數死亡。
 ㈡由照片可知,系爭樹木有5棵七里香連根鏟除、5棵僅存樹頭
,只剩1棵存活,被告並非單純修剪,且實施該行為之人員
並非園藝人士,未掌握修剪尺度,嚴重損害樹木生命機能,
事後亦未見萌芽回復,反多呈枯死狀態,足證其有明顯過失
行為。
 ㈢原告母親所栽種地點為地號「北挖仔段621-1號」,依地籍圖
謄本及GoogleMap2023年街景紀錄顯示,該處為原告合法自
有之土地,樹木亦由原告長期固定維護,且其種植範圍均位
於土地地段之邊界範圍內,並無占用公有地或妨礙通行情形
,另依據GoogleMap2024年初所拍攝之街景影像可明確看出
系爭樹木未遮蔽反射鏡,亦無妨礙車輛視線,與被告主張內
容明顯不符。惟被告僅憑肉眼觀察,未經實測或行政處理程
序,即擅自指示砍除行為,已逾越職權範圍,構成對私有財
產之重大侵害。
 ㈣被破壞之系爭樹木為原告多年維護栽種,其景觀與遮蔭效果
經年累月形成,非短期栽植可比擬,園藝業者估價、樹木經
多年種植,價值可達數萬至數10萬元不等,估價金額超過80
萬元,並非誇大失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其中8
萬元是系爭樹木損失、2萬元是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被告為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里長,於112年11月29日
15時許帶領服勞動役之受刑人康安智陳綋幃整理彰化縣二
林鎮西庄里之路樹,指揮受刑人修剪原告種植在彰化縣○○鎮
○○里○○巷0號住所之系爭樹木,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彰化地檢署)對被告及受刑人提起毀損罪刑事告訴,案經
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70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㈡鄉下農村房屋錯落不一,家家戶戶均會種植綠樹遮陰擋風,
惟因未整體規劃,對於傾倒或亂竄之樹枝並無專責單位負責
維修,極易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被告擔任本里里長近二十年
,基於服務里民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兼顧美化環境之需,每
年均須動員志工或自掏腰包,巡視本里所轄道路兩旁之樹木
,如有伸展逾越道路,影響視線致生往來車輛安全者,全數
加以修剪、矮化(並非砍除或拔除)。本件原告種植之系爭樹
木,係種植於原告住所圍牆之外,緊鄰公眾往來之產業道路
,且該路幅狹窄,轉角設有一反射鏡,該等樹木因受圍牆所
限,單邊往外伸長,除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且因已擋住反
射鏡,被告始利用所申請之服勞動役之受刑人幫忙加以修剪
、矮化,以維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故被告會請服勞動役
之受刑人修剪原告之系爭樹木,純係基此公益之用意,絕無
任何針對性或個別性之不法行為;再者,經修剪過後之樹木
,並未喪失生長機能,事後亦均已重新發芽繼續生長,原告
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曾提出照片為證。又原告於事隔年餘之後
,始主張該等樹木多數死亡云云,究係老樹自然枯死抑或他
因素所造成,實難認與當初之修剪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種植之系爭樹木,均是在其住所圍牆外之路旁,屬一
般鄉村常見用於遮陰擋風之樹木,並非刻意栽植有造型具高
經濟價值之景觀樹,原告竟先高估其價值為80萬元,再請求
被告賠償其10萬元作為捐獻之用,被告對其捐獻之心深表讚
同,但不應以此訴訟為手段;再者,被告本諸里長為民服務
之職責,出於公益之心修剪里內影響車輛往來安全之路樹,
且私下與原告並無任何嫌隙與不快,原告藉此訴訟竟指摘被
告係「仗里長之勢、假公益之名、置里民權益不顧」、「不
里長仗勢而胡亂非為,讓人民因冤鬱鬱」,實讓被告深感
無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不法,指侵害權
利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或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
之行使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縱
加損害於他人,亦不具違反性,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里長,於112年11月29日
15時許,帶領服勞動役之康安智陳綋幃整理彰化縣二林
西庄里之系爭樹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前曾以
上揭事實,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
取上揭卷宗(下稱偵卷)核閱後,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為
真實。
 ㈢按彰化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4項第1款第7點規定:「服務事
項㈠村(里)幹事應隨時掌握村(里)內居民生活狀況,瞭
解村(里)民需要,協調相關單位,發掘問題,主動服務,
方式如下:……⒎被訪問人或民眾如有反映意見或申請服務事
項,應立即處理,如非村(里)辦公室權責,即時陳報公所
處理。……」準此可知,若里內有交通或環境整理問題,經居
民反映後,村(里)幹事自有即時處理或反應之義務。證人
即退休二林鎮公所建設科科長李坤北證稱:我老家在那邊,
我久久回去一次,都會聽到大家說整條路的樹木需要整理,
會擋到轉角的視線,說里長都沒有在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觀之現場照片,現場為村里巷道交叉路口,
兩旁為圍牆,交叉點旁設有反射鏡(見本院卷第95頁、偵卷
第77頁至第81頁),衡情若未予修剪,以樹木之單邊生長方
向而言,確實有擋住行車視線,致未能注意來車之可能,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益,認該處有妨害交通之虞,始請服
勞動役之受刑人修剪系爭樹木等語,應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有5棵七里香連根鏟除、5棵僅存樹頭,
只剩1棵存活,被告亦有過失等語,其意無非被告修剪樹木
過當,亦有不法情事,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樹
木毀損前及事後遭砍伐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頁至
第21頁),然原告所提毀損前照片,僅交叉路口之一隅,無
從證明原告所主張「5棵七里香連根鏟除」乙事,此外,植
物未能生長之原因甚多,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樹木只剩1棵
存活,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不能認被告砍伐系爭樹木有
過當情事。是以,被告為維護交通順暢,而修剪系爭樹木,
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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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