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4年度,159號
PDEV,114,斗小,1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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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蔣孟哲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元,及被告林志源自民國1
14年5月23日起,被告陳陽鳴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5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志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3時許,透過線上遊戲詐騙原告,
致原告於當日23時55分在新竹以LINE PAY支付新臺幣(下同
)5,700元,原告發現後被告即失聯並封鎖原告,被告之行
為經鈞判決加重詐欺罪。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詐騙損失:5,700元。
  ⒉薪資損失:於112年11月27日,被告請求和解,原告因此請
假1天,當日日薪1,745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案發後長期焦慮、煩躁並引起失眠,
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8萬7,44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陽鳴則以:對鈞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之犯罪事實不
爭執,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人格權等金額太高了,且5,
700元也被法院沒收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林志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志源在網路上遊戲刊登銷售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原告在閱覽後與被告林志源聯繫,後續再
由被告陳陽鳴以LINE與原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3時55分許,以LINE PAY匯款5
,7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此有上
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陳陽鳴所不爭執,而被告
林志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詐騙損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
詐術使其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23時55
分許,以LINE PAY匯款5,700元至虛擬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失5,700元乙節,已如上述,係不法侵害原告5,7
00元金錢之所有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薪資損失:本件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人民以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
告主張欲談和解而請假1日,損失薪資1,745元等語,係屬
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
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4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且金額不高
(5,700元),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之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
件不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損,對
他人不再信任等語,然信用權者,乃被害人在社會上應受
經濟上之評價,並非被害人對他人之信任,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志源自1
14年5月23日起,被告陳陽鳴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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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