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377號
PDEV,113,斗簡,37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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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劉清緞
被 告 紀德清(即紀民雄之繼承人)

紀伃庭(即紀民雄之繼承人)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紀德和(即紀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萬46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紀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廣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廣東巷與無名巷之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14836號)時,適紀民雄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紀民雄上開疏失,系爭
車輛與紀民雄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紀民雄於113年1月19日
過世,是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紀民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紀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3996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㈡原告與紀民雄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紀民雄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紀民雄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8分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經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紀
民雄過失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所
受損害與紀民雄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又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
28萬39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萬1383元、工資費用為14萬
2613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6月,其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為7萬2753元(見附件),另工資費用14萬261
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21萬5366元【計算式:72753+142613=21536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紀民雄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
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原告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與紀民雄各應
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紀民雄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610元【計算式:215366*30%=
64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紀民雄僅應負百分之2
0之過失責任,亦不足取。
㈤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紀民雄於113年1月19日過世,是其
生前之侵權行為債務,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屬繼承債務,
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紀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46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紀民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461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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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