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3年度,299號
PDEV,113,斗簡,2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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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曾揚澔
被 告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9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
自摔,當時已有住戶出來指揮,別台車也已繞道,惟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卻未減速撞擊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2
0元,上開費用未計入工資,因維修廠老闆說要看全部修理
部分才知道工資多少。
 ㈡上開機車雖登記在訴外人陳郁茹名下,但實際購買者為原告
,車貸都是原告在繳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撞擊原告所騎乘因故自摔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系爭機車雖登記在陳郁茹名下,惟實際購買者為原
告,由原告繳納車貸,原告始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一
情,亦據證人陳郁茹到院證述屬實,是原告應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亦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機車經估價修復費用27萬8,820元,均為零件,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受損之
零件品項,有車臺、車殼、腳踏板、內飾板、外移踏板、握
把、飛旋踏板、羊角、帶輪、搖臂、鈦鴻利(螺絲精品)、
拉桿、鍛造輪框、卡鉗、碟盤、避震、皮帶、輪心、中柱、
坐墊、後扶手、金屬油管及馬達總成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3頁),除輪心、金屬油管及馬達總成外,均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1頁),是應認為上揭零
件除輪心、金屬油管及馬達總成外,均為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所加裝或換裝,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上揭費用合
計為23萬8,820元。查本件受損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
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迄發生
車禍日113年1月17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3萬3,216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固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
然原告騎乘機車失控倒地,亦同有過失,彰化縣警察局亦持
相同見解,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6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1萬9,930元【3萬3,216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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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8,820×0.536=149,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8,820-149,448=129,372
第2年折舊值    129,372×0.536=69,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72-69,343=60,029
第3年折舊值    60,029×0.536×(10/12)=26,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029-26,813=3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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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