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470號
NHEV,114,湖補,47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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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林東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本件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0元
,應徵新臺幣5,400元,併此敘明)。
如上開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馬上歸還
全部金額」(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
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
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
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民
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自行填載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繳5,40
0元,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主文第1項之內容,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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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