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436號
NHEV,114,湖補,436,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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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施豐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經本院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9,20
0元,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48,1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304,000元之遲繳租金,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38,000元(即不當得利金額),為附帶
請求起訴後相當於之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452,100元(148,100+304,000=452,1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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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