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78號
NHEV,114,湖補,37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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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楊雅淇
被 告 鄭詠星


許煒枉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7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A室(下稱系
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之房
間依門牌號碼形式上觀之,似為該層房屋其中1間房間,本
院前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間占新北市○○
區○○○街0巷0號5樓比例若干,該函文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合
法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本院卷第69、71頁),
本院僅能依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全部面積核定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稅繳
款書,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16,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期房屋
稅繳款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房間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6,7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
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一訴附帶請求,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價額而定之
,且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00元,依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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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