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補字,114年度,325號
NHEV,114,湖補,32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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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運
被 告 林佩詩林芳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1,500元(按原告請求
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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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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