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湖簡
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七五號執行事件,
關於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湖簡
字第八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及兩造
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約定,我國就本件有國際管轄
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均先敘明。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29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030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
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湖簡字第800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係以系爭裁定中之本票有顯
失公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致票據無效,或票據原因關係不成立,
或遭詐欺、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而為發票行為,其已撤銷
等實體上理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核其所提出之事證,
並非顯無理由,尚須經實體審理始得確認其主張是否正當,然
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為執行,致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而
拍定,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
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
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
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暨相關程序費用(計算式:本
金30萬元+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之利息3萬5901元+程序費
用1000元+執行費用264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月、2年6月
(本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8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6萬2250元(計算式:33萬9548元×5%×3
又2/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
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6萬5000元為相當。是本院
認應許聲請人以6萬5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