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934號
NHEV,114,湖簡,93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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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蔡宏杰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王家俊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係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4頁)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
,復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328,490元,有
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所保障之犯
罪被害人,依該法第13條規定,指因犯罪行為致死、致重傷
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等之人,又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犯為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本件被
告經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在案,該罪所保護者為原告
之身體法益,非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各款保障之
對象,則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部分,當非犯罪事實即過失傷害
罪所保護身體法益所生損害之一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
95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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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