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何佳訓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請求關於「車輛維修期
間應負擔之汽車貸款新臺幣23,970元、房租新臺幣40,000元
及信用貸款費用新臺幣56,790元、原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
活費新臺幣95,065元、信用貸款利息新臺幣10,463元」部分
符合一貫性之陳述。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關於上開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伊身體受傷,因而支
出車輛毀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車輛拖運費
用4,600元、車輛維修期間應負擔之汽車貸款共23,970元、
房租40,000元、信用貸款共56,790元、伊全戶112年度最低
生活費95,065元、信用貸款利息10,463元,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1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關於「車輛維修期間應負擔之汽車貸款
共23,970元、房租40,000元、信用貸款共56,790元、伊全戶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95,065元、信用貸款利息10,463元」部
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告114年4月14日所
陳報之自述所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縱使原告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部分事實全部為真,被告亦僅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車輛毀損維修費、車輛拖運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負責
,無從導出被告應併予負擔原告因車輛維修期間所應繳交之
汽車貸款23,970元、房租40,000元、信用貸款56,790元、原
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95,065元、信用貸款利息10,463
元負責之結論,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
四、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如主文 所示部分符合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