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何佳訓
被 告 吳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關於「車輛毀損維修費新臺
幣285,000元、碰撞時車輛拖運費新臺幣4,600元、車輛維修期間
應負擔之汽車貸款新臺幣23,970元、房租新臺幣40,000元及信用
貸款費用新臺幣56,790元、原告全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9
5,065元、信用貸款利息新臺幣10,463元」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所保障之犯罪
被害人,依該法第13條規定,指因犯罪行為致死、致重傷或
性自主權遭受侵害等之人,又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犯為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本件被告
經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在案,該罪所保護者為原告之
身體法益,非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各款保障之對
象,則原告所受車輛毀損維修費、碰撞時車輛拖運費、車輛
維修期間應負擔之汽車貸款、房租及信用貸款費用、原告全
戶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信用貸款利息部分,當非犯罪事實
即過失傷害罪所保護身體法益所生損害之一環,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上開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15,888元(計算式:285,000元+4,600元+13,
334元+10,636元+40,000元+41,486元+15,304元+95,065元+1
0,463元=515,888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如主文所示範圍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