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黃文聰 住○○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
○○○○○○○○○新化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03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78,849元、(2 )新臺幣18,443元、(3 )新臺幣6,649 元 、(4 )新臺幣265,229 元,均自民國114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6.5 %、(2 )6.51%、( 3)7.5%、(4)1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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