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旻君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遭詐欺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該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