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眼界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冠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被 告 賴惠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67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9時3
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