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73號
NHEV,114,湖簡,47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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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初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自111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7日
止,第一年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10萬元,第二年後應按月給
付10萬7,000元,惟自112年12月起,被告無故不按月給付10
萬7,000元月租金,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高樹伸以通訊軟體Lin
e通知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至本件起訴時,尚積欠10個
月租金,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抗辯伊與原屋主高樹宏承租系爭房屋十幾年,均無打租
約,已變成不定期租約,高樹宏於111年9月3日於西班牙過
世(臺灣時間111年9月4日),於同年10月1日原告通知高樹
宏過世,並訂立系爭租約,惟系爭房屋彼時非原告所有,系
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高樹
宏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111年9月4日高樹宏死亡,原
告為高樹宏之配偶,並於高樹宏死亡當日繼承系爭房屋,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
租約訂立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8日至116年10月7日止,該
期間系爭房屋確屬於原告所有,至被告主張之不定期租約,
係指與高樹宏簽立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租賃契
約,惟被告已於高樹宏死亡後,另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與
高樹宏簽立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
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逾2月,並已於113年9月25日寄發律
師函於被告收受後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時
期給付租金,如不然即終止兩造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兩造租約自已終止,且被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租約因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並限期7
日繳交積欠之10個月租金,惟被告不予理會,原告自得於11
3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
至113年9月,共計10個月積欠租金107萬元,扣除兩個月押
金20萬元後,尚積欠87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5日期滿,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
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
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系爭租約已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
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3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7,000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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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