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66號
NHEV,114,湖簡,46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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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許富勝
被 告 廖佳恩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黃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04元,及被告廖佳恩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8日起、被告黃晟瑋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洗車工作,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至集團管領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黃晟瑋 (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廖佳恩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辯論,廖佳恩經合法通知出於自由意志拒絕提解到庭辯論, 亦無出具任何防禦方法以為答辯,此有廖佳恩陳述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均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三、從而,原告依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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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