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464號
NHEV,114,湖簡,46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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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沈信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櫻錞

訴訟代理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確認利益(訴之
利益)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獨
資經營之聯美當舖,詎伊於111、112年間陸續收到系爭車輛
衍生之交通違規罰單,然伊既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系爭車
輛之罰單應與伊無關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均不存
在。
三、經查,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自承:系爭車輛在伊讓渡給被告後
聯美當舖陸續讓渡予訴外人曾彥龍吳建勳謝明宸,並
同時交付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流當證明、原車牌鐵塊、車主
身分證影本、鑰匙等物件等語(見北簡卷第8頁),顯見原
告亦自承目前系爭車輛係由他人占有中,而非被告。原告復
未敘明被告現何以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失去系爭車輛之占有而非系爭車
輛所有人,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與使用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欠缺確認利益之情形。
四、茲因上開法律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本院現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本件有何確 認利益。逾期未補正,依法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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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