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金山
被 告 李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17,000元,
租期為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惟被告於期限屆
至仍不搬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遷讓系爭房屋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積欠之8個月租金
、水電費及管理費。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及切結書為憑,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
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