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81號
NHEV,114,湖簡,181,202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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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李建良

被 告 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歷次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淹漏水現象為被告疏於維護系
爭房屋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造成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所陳之漏水原因即被告管領公共管線
不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
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㈢原告雖提出淹水及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308頁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木櫃及磁
磚有漏水痕跡,暨系爭房屋前陽台出水孔有堵塞淹水之事實
,無從證明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應維護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陽台出水孔連結至陽台外之Y型
管,嗣連接至系爭大樓外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彩色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至228頁),縱令系爭房屋陽台確曾
有淹水之事實,現亦無從得知係原告就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
水管堵塞,或被告所管領之共用部分水管堵塞,從而無法推
論被告就共有部分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末查,本院於114
年3月7日勘驗期日當庭詢問兩造本件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後,
原告復陳稱:以現階段而言,我認為我的證據已經足夠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淹
漏水確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致,應認原告構
成本證懈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2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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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