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被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AWS服務合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第44條)影本可參(件
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
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
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
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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