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鼎元
訴訟代理人 陳展明
被 告 李旺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43分許,見原告經過其臺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
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並持長棍作勢毆打原告,以此方式貶損原告名譽,且致原
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15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情節、客觀上可認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
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