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孫宏譯 住同上
被 告 朱○甄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宋○仁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8元,及其中新臺幣7,144元,自民國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無效,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裁定宣告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在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㈡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略以:被告於幾年前 精神病病發至今之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其因精 神障礙致其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不 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經本院 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且觀諸被告前於輔助宣告程序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110年6月2日已有精神科就診紀錄 ,後經診斷為重鬱症,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現實判斷能力變 差,足認被告於如本院卷第65、66頁關於各期分期債權成立 時,應已陷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㈢從而,如本院卷第65、66頁本金部分關於「全聯、家樂福」
以外之消費款,既係被告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精神狀態下 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為無效,原告不得 執向被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消費為被告自願成立乙節據被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所請求被告積欠之本金,扣除前述「全聯、家樂 福」以外之消費款19,825元、22,772元後,本金為7,144元 (計算式:49,741-19,825-22,772=7,144)。依約定利率15 %計算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9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暨7,144元部分自113年6月7日起算之15%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7,144元) 1 利息 7,144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6月6日 (121/366) 15% 354.27元 小計 354.27元 合計 7,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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