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408號
原 告 金泰康
被 告 朱偉萍
朱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朱靜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與建築師即訴外人林少夫至被告二人房屋內進行滲漏水鑑定 初勘,惟被告朱靜麟(下逕稱其名)因原告在樓上製造噪音 不滿,於兩造及林少夫在場之空間內,出言「他媽的、你腦 袋有問題,要自己去治」,被告朱偉萍(下逕稱其名,與朱 靜麟合稱被告)則以「不要跟這種,這種,這種無賴、禽獸 講話好不好」等言詞平復朱靜麟,此有當日初勘時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上開言詞
均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足使他人感到 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使遭謾罵者在 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爭議 發生之原因,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朱偉萍、朱靜麟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10,000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