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被 告 郭龍潭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1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WZ-19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內湖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2段口左轉彎時,因左轉彎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同向原告所承保ANZ-308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情,業據 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含現場圖、補充資料、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 雖否認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然檢視上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輪拱確有明顯可見之擦痕,而肇事車輛右前輪 拱亦有輕微之擦痕,二者高度大致吻合,並綜酌雙方車輛車 型、顏色、關係位置之高度、車輛行駛角度等各情,可認二 車確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萬232
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估價 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 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3年2月出 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 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萬3,417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1 ,07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修繕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為6萬9 ,157元(計算式:90,232-21,075=69,157)。超過此金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