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35號
NHEV,114,湖小,3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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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35號
原 告 蔡慶璋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駛至交 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訴外人邱仕豪(下逕 稱其名)為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70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請求新臺幣(下同)61,8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該機車出廠年份為 西元2020年12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6,174元。 ㈢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4,322元(計算式:6,174×70%= 4,3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利息部分起算日,原告已於1 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聲明減縮自114年4月22日起算, 此部分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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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