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2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68元,及其中新臺幣67,33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2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 之違約金,逾期3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