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149號
NHEV,114,湖小,149,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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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49號
原 告 林志弘
被 告 陳周楊戩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6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7 元,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鈑金、烤漆新臺幣(下同)9,000  元,核與其提出估價單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000 元範圍內,其自陳已扣除油料減省  之利益,被告合法通知不到庭辯論,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  予准許;超出上開範圍之3,000 元,原告自陳係跑法院、出  庭之時間,此部分為原告行使訴訟權之固有成本,於合理範  圍內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不得請求。因此,本件共計准  許18,000元。
三、起息日部分,原告請求自車禍日起算,然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規定僅限金錢本身即為損害客體之情形,本件非屬上  開情形,應以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  1 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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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