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慧如
相 對 人 謝正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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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949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0年度湖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
判費,原告部分經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056元,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之金
額為3,732元(計算式:11,197×1/3=3,732),原告應負擔
之金額則為7,465元(計算式:11,197-3,732=7,465)。爰
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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