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婉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湖簡
字第230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
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原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400元,
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為12,781 元。爰依職權命各該當事人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