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保險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
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參加訴外人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該工會
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60(給付
項目:住院日額保險金)」保單(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原
告即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被告應依住院天數給付住院日額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保險金。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因糖尿病腎病變,經中醫門診醫師收治於長庚醫院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同年月
17日至同年6月3日,共107天,被告應依約給付其保險金128
,40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9條第
2項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立遠雄人壽團
體保險要保書,並以系爭附約為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原告所罹之糖尿病腎病變,
前於107年間即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有相關訟爭,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案,
足認糖尿病腎病變屬原告107年以前即已罹患之疾病,依系
爭附約第2條第5款、遠雄人壽團體住院療養日額健康保險附
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無庸就
原告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依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原告已至長庚醫院西醫就診,
並由醫院開立利尿劑予原告服用,惟因原告個人對於中西醫
之偏好,拒絕服用西藥,嗣後再至中醫病房要求住院服用中
藥,顯見原告本件於中醫病房住院並無必要性。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院認定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系爭
附約第11條第2項、系爭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至
多僅能請領60日,共計66,000元之保險金,故原告請求128,
400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104、114頁):
㈠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向被告簽定之系爭附約保險期間為111年
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
㈡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糖尿病腎病變,於111年
2月17日至111年6月3日於長庚醫院中醫病房住院治療107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98、104、11
4頁),本件爭點厥為:1.糖尿病腎病變是否為原告於系爭
附約生效前即存在之固有疾病,從而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5
項之「疾病」,被告即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2.原告住
院之事實,是否具有必要性?被告抗辯住院應以必要性為前
提有無理由?3.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茲分敘如下
。
㈡本件無證據顯示糖尿病腎病變為原告固有疾病: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
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
仍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
投保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
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保險人自不負保險責任,需
以被保險人所罹疾病於保險契約訂立前業已存在為前提,
該事實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新北地院另案判決記載:原告......
病歷上記載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等語,有
另案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該案於107年9月
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宣示判決,固可認原告於
107年9月3日前,業已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
之疾病。本件原告主張保險事故之疾病「糖尿病腎病變」
,部位雖與另案判決認定之疾病大致相同,然病名未臻一
致。換言之,另案判決時原告僅有罹患「慢性腎臟病」之
客觀事實,未據醫師診斷罹患「糖尿病腎病變」之程度,
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附約生效時即111
年1月1日業已存在「糖尿病腎病變」之疾患,自難僅以「
糖尿病腎病變」與「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糖尿病」之部
位大致相同,即認原告於系爭附約生效前已在保險事故之
疾病狀態之中。從而,被告執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抗辯免
責,誠屬無據。
㈢原告住院具有必要性:
⒈按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
爭附約第2條第9款有明文約定(見本院113年度湖保險簡
字第5號【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
善意契約,保險人之給付與否與給付範圍具有涉倖性,復
高度仰賴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保險制度之目
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
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
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
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保險契約如有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為避免被保險人違反誠信原則,故意增加保
險事故風險之發生而導致締約時保險共同體對其之風險評
估而為精算之基礎事實不符,進而危及保險共同體資金之
正常運作,解釋上確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
,始符合最大誠信原則。
⒉觀諸原告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自述服用中藥房抓的
中藥方後近兩周出現雙下肢浮腫,無明顯時間變化或姿勢
性變化......轉診心臟內科......,開立利尿劑PRN服用
,患者因個人因素拒服西藥。現診視患者下肢脛前水腫約
0~1+,無紅腫、疼痛,無眼部浮腫,無咳嗽、喘促,小便
量正常、尿色清、無混濁,解尿偶有無力感、常解完後自
覺仍有餘尿,無解尿頻率改變、無急尿感、無漏尿。血糖
及血壓控制不佳......病患因為雙下肢浮腫住進中醫病房
,希望服用中藥改善水腫、血壓、血糖。有出院病歷摘要
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由上開病歷可知,原告雖
出於個人意願拒服西藥,然其因雙下肢浮腫而准予住院之
事實,係出於醫師專業評估之醫療決策,於無證據顯示該
醫療決策並無必要性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下,本院
自當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意見,認原告之住院具有必要性
。
⒊被告雖另辯稱:中醫住院於醫療實務上並無必須住院之原
因,原告四肢可自由活動,且原告並無不能於醫院以外自
行服用中藥之理由等語。惟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之文
義並無排除中醫住院非屬保險事故之情形,則原告縱係經
中醫師收治住院,仍屬住院之定義甚明。次查,被告雖認
中醫住院於醫療實務上並無必須住院之原因,然就此節並
無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片面意見否定中醫住院
制度存在之價值。再查,住院之許可並非全然出於患者之
意願,國家醫療量能有限,必以醫師認定患者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性為限,始會收治患者住院。本件原告固經醫師記
載四肢可自由活動,然醫師既已認定原告有住院診療之需
求而准予收治住院,依卷存事證亦無客觀證據顯示此一住
院之行為非出於患者個人主觀條件、其他單純便利病患或
照護者等友善醫療考量之「無醫療必要性」之情形,自應
認原告住院之事實係出於醫師個案之專業考量,尚非能僅
因病歷記載原告出於個人偏好不接受西藥治療,即遽認並
無住院必要性。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無住院必要性之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抗辯,而認原告無住院之
必要性。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本金,以66,000元為限:
⒈按前項實際住院日數之計算,含住進及轉出病房當日,但
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且同一
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系爭附約第11
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
⒉經查,原告連續住院107日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依前
開約定,被告僅於60日範圍內負理賠義務。又兩造之約定
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內容為1,000元、住院療養日額健
康保險附加約款內容為100元,此有遠雄人壽團體保險要
保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復陳稱對被
告抗辯1日應以1,1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頁),從而,原告1日可請領之保險金以1,100元為限。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6,000元。逾此部分(
即每日差額100元、61日至107日),與兩造約定不符,無
從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不在此限。系爭附約第19條第2項有明文約定。查
,被告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係於111年6
月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乙節,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以
書狀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9條第2項之約定與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1
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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