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柳俊成
被 告 陳靖倫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聲明,依同項規定,引用當
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
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醫療法第7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19日至被告任職之維
康診所看診時,被告已向伊說明伊可能感染腺病毒,卻未積
極協助伊轉診,該不作為致伊延誤就醫,後經三軍總醫院診
斷罹患鉤端螺旋體感染,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
害等語。「被告未建議原告轉診」此一不作為之事實,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應由權利人
即原告舉證,合先敘明。
㈢經查,腺病毒感染、鉤端螺旋體感染之疾病症狀均含發燒、
紅眼等,且均僅能至醫院檢測始能確認診斷,又被告於看診
時如遇無法確定病人病因之情形,會建議病人如果吃藥後還
沒好就要去大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被告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後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醫療法第
73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醫師建議病患轉診之義務,未規範建
議轉診之形式,故醫師無論係口頭或書面為之,均難謂未盡
此一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轉診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尚乏所據。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有告知伊要
確定是否為腺病毒需至大醫院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可知被告業已向原告敘明診所無法為確認診斷,原告得自
行至大醫院接受診療之旨,堪認被告已依原告發燒之病情,
初步開藥之同時盡上述法文之建議轉診義務。又查,被告看
診時無固定護理人員或其他全程聽聞兩造看診經過之證人乙
節,業據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93頁),自難以
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完全未告知伊應至大醫院就診等語,即
認被告有何未履行醫療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建議義務之不作
為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無客觀證據佐證,其訴即
難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