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志皇
被 告 張錦瑤
訴訟代理人 魏文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2
1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46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駕駛車輛過失肇事,撞擊原告
所駕駛ATA-9326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此部分事實,被告亦
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王憶慈
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
81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萬3,
647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惟按,
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
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
3萬9,42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1萬6,187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0萬7,
460元(計算式:223,647-116,187=107,460)。超過部分,
即難准許。
⒉車牌換號費用4,615元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車牌換號費用4,615元(選號及代辦費
),雖提出收據為憑。然而,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