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保險小字,113年度,7號
NHEV,113,湖保險小,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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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品直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確定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萬3,5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下稱臺中地檢署)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刑案),該等行為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致被告受
有損害,金額共計365萬9,123元,爰以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核:㈠被告抗
辯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現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中乙節
  ,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原告則否認被
告對其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並陳稱系爭刑案部分,其為無
罪答辯等語。㈡本院審酌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
詐欺罪嫌成立與否,認系爭刑案確牽涉本案裁判。而系爭抵
銷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均牽涉系爭刑案,本於尊
重系爭刑案法院審判核心之行使與兩造就本件重要爭點之攻
擊防禦權利,應有待系爭刑案終結後再予審理之必要。㈢本
院綜酌各情與原告另案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程度後,認
有於系爭刑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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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