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25號
NHEV,112,湖簡,82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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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林菊麗
羅春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于佳瑄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345元(繳納裁判費1,220元)。
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3,3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1,220元後,尚應補繳3,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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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