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健生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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