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連彥睿
相 對 人 留瑞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
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
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
,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
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
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723號民事裁
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所指本案事件)
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土地,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所指本案事件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系爭所指本案事件卷宗在案,然觀諸系爭所指本案事
件卷宗之起訴狀內容,係相對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聲請人
有所請求,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即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職權查詢
聲請人在本院繫屬之所有案件,均未見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之提起,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可查
,應認聲請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
事由未能釋明,而與條文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