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金美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為相對人常克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參考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及友
人、該案辯護人陳述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不具訴訟能
力,而裁定停止審判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
裁定可查(見本院137卷第105至106頁背面),又無法定代
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
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復經本院
函詢本院在冊名錄之陳敬豐律師,經陳敬豐律師陳報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37卷第113頁),認為由
陳敬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故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