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96號
CLEV,114,壢簡,99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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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朱志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王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5
,08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本票
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
持上開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經核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有2紙,其中票據號碼TH000
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其中票
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票面金額為6,000,000元,利息起算
日均為114年4月25日並按年利率6%為計算,是本件票據面額
合計為66,000,000元,加計計算至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
14年6月3日)之前一日即114年6月2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423,123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5,084元,原告尚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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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