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49號
CLEV,114,壢簡,94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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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游禎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賴廣田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
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主張原告
為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所有人
,並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亦為土地所有人,然上開土地建物出入僅有被告所有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此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
行及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而原告陳報由益誠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知,若可通行被告上開土
地,其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48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訴訟
目的同一,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148元,依裁判費徵收標
準修正前之標準徵收(原告具狀起訴日為114年1月1日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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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