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942號
CLEV,114,壢簡,94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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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
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借款債務,因其自渣打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依卷附渣打信
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之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
命令卷第17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另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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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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