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905號
原 告 佳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碩(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書第18條
之約定,兩造如有爭議時,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名稱)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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