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尹文潔
訴訟代理人 尹啟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足以導出所主張權利之事實
(即在法律上有理由之事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287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其引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制式起訴狀,僅於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呈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要求良京退
還所扣的3個月薪水等語,而制式起訴狀亦僅記載被告債權
不存在等語,未見本件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具體法
律上理由,即便原告已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其本
件請求權基礎,然顯無可對應之事實以資認定原告之請求,
法律上可能有據,而不具備上開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然其情
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