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李維浚
被 告 葉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09元,及分別依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期間、
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被告繳款期數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一次給付所餘各期未繳之全部款項如
應給付金額欄所載。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 實,且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未清 償之本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購買商品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期間 期數 期付金額 被告已繳期數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奇朶菈系列 22mini黑金 237,291元 112年5月25日至114年10月25日 30 7,910元 3 213,570元 113年1月26日 2 邁淬客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iPad mini 6th 8.3"64GWiFi版 16,432元 112年4月25日至112年9月25日 6 2,739元 5 2,739元 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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