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黃麗芬
被 告 徐良福即五曉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良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以五曉福工程行名義,
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還
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1年內,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部分,自109年5
月25日至110年5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155%計算,其後則加碼1.405%。並
約定如有遲延,便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3%計付;
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
3年6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5月起6
個月內,本金暫緩攤還,惟被告於寬限期屆滿後,仍僅繳
本息至113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45,485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徐良福於110年3月29日,以五曉福工程行名義,與原
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00
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
;還款方式為,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每月繳付一次,並隨同上開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調整;
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
3年6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5月起6
個月內,本金暫緩攤還,惟被告於寬限期屆滿後,仍僅繳
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止,尚有本金145,223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徐良福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還款方式為,共分6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隨
同上開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調整;若未按期繳款,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倘與原告間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3年6月24日簽訂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5月起6個月內,本金暫緩攤
還,惟被告於寬限期屆滿後,仍僅繳本息至114年2月28日
止,尚有本金22,22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 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查詢3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