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678號
CLEV,114,壢簡,678,2025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秋郁
被 告 姚勳忠

張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勳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將被告張偉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予原告桃園維修廠(下稱原告維修廠)估價並同意維修,
總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9,762元(下稱系爭維
修費用),嗣維修完畢後,被告姚勳忠並於同年3月22日取
車,惟被告拒支付維修費。爰依民法承攬及車輛維修契約(
下稱系爭維修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姚勳忠應給付原告18萬9,7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偉芳應給付
原告18萬9,7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4日發生意外,即駛入原告
維修廠,確定僅外觀受損,即開車回家,靜候原告維修廠通
知,之後是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確認,由明台保險公司
通知原告維修廠修車並支付全部修車費用,原告維修廠於11
3年3月14日通知被告保險理賠已處理好,提醒被告收受簡訊
,被告收到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簡訊通知可以安排車輛
進場,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將車輛交付予原告維修廠,後續
維修事宜均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保險公司聯
絡,被告係基於明台保險公司全額支付的承諾,才會將車輛
交付原告維修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領車,原告維修廠亦
告知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本件承攬定作人是明台保險
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姚勳忠於113年3月15日,將被告張偉芳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交予原告
維修廠維修,總計維修費用為18萬9,762元,嗣維修完畢後
,被告姚勳忠並於同年3月22日取車,迄今尚未支付維修費
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單、存證信函等為憑(卷6-106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萬9,762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固非必以書面
為必要,然當事人仍應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得
認為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再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
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
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
行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 。
 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是由原告維修廠理賠專員黃嵩
與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接洽,並於明台保險公司會勘完
成,就負擔維修費用比例達成合意後,始開始系爭車輛之維
修,其間過程均未經被告參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維修廠
理賠專員黃嵩年與明台保險公司經辦侯憲潼LINE對話截圖、
原告維修廠羅依明與被告姚勳忠LINE對話截圖、明台保險公
司經辦侯憲潼簡訊轉傳內容等為憑(卷29-30反),且為原
告不爭執,佐以估價單保險資料欄載「自負額0」、「肇責
待查,賠付洽經辦(指侯憲潼)」、「開工會車主、交車會
經辦」,此有估價單可佐(卷6),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益徵原告亦認與其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而就
系爭維修費用負給付義務者,為明台保險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僅配合指示將系爭車輛入場維修及領回,兩造間確未就
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是
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即承攬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
維修費用,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先
位及備位分別請求被告姚勳忠張偉芳給付18萬9,7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頁


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