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林文正
被 告 吳春嬌
吳勝雄
吳勝乾
吳勝坤
古吳菊香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
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 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 ,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 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第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 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 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三、經查,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吳春嬌同列
為被告,然揆諸上開說明,在代位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將吳春嬌列作被告,即可質疑 吳春嬌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再者,原告固提出 其餘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2類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是否已經確認過 該土地被繼承人之已死亡子女是否均無子女,而無代位繼承 之情形,亦有疑問,且該土地登記謄本等,均遮掩土地所有 權人之姓名,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列之被告等是否均有本 件訴訟實施權,而認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暫無從認定, 更影響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正確性,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限期20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 月29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在原告訴之聲明未能明確特定之情形下,屬於起訴程式有所 不備,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