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黃巧芬
被 告 林青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由臺灣高等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在停等靜止狀態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撞擊,致伊身體受傷,乃向被告請求賠償伊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8號刑事
判決(下撐高院判決)我本件刑事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為無罪,本件係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突然靠近或由右後方行
駛至我車身右後側而發生碰撞,客觀上我無充足之反應時間
,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應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係
以上開高院判決資為彼本件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觀諸
卷內高院判決及其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
事判決,均判決認定與被告駕駛行為無涉(見86號卷第15至
23頁),已足使本院心證相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及因果關係,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供
本院調查,因此,堪認原告本件之起訴,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
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
訟既經駁回,則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